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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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時間距離測試時間有36分(即自20時45分至21時21分)之久,測試時間距離飲酒時間亦接近3.5小時之久,依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L(即10─15mg/100mL),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由測呼氣量為肇事後36分,則可能代謝酒精呼氣量約為0.024mg/L至0.0355mg/L,再加上原呼氣量,則可推定被告甲○○肇事時之酒精呼氣量為0.524mg/L至
0.5355mg/L(約0.5mg/L+0.024mg/L至0.0355mg/L,且回溯至97年2月17日18時左右駕駛車輛時之酒精濃度高達0.658mg/L至0.7485mg/L(約0.5mg/L+(0.048mg/LⅩ3.5(小時)至0.071mg/LⅩ3.5),已超過0.55mg/L之法定標準值(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蕭開平 教授所撰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溯及飲酒結束時超過0.55MG/L之法定標準值,並駕車肇事已如前述,亦可證實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按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
392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而被告於97年2月17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是其駕車顯已受制酒精之影響而使其肌肉無法共濟協調,致反應已有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應可證實,是亦可確認被告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爰審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因本件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益知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猶未能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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