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消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丁○○
被   告 暢談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8,000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其聲明
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667元;(2)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10,667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二人於民國95年4月24日聯袂至台中世貿中
心參觀機器人教育博覽會,參觀完後欲離開會場時,於會場
出口必經處,被告之業務人員未經邀約,主動向前招攬,賣
力地向之推銷,致伊等簽立「城市與國家」、「再現台灣史
」及「台灣自然人文系列DVD」等套書(下稱系爭套書)之
訂購單,並以信用卡簽帳方式分三期給付價款。惟幾經考慮
後,認該等書目對伊等並不實用,伊等係在毫無預期狀況下
,經被告業務人員極力招攬,致訂購系爭套書,並非伊等主
動前往被告所設書攤參觀瀏覽,且訂購當時,系爭套書尚未
完全付椊,伊等僅看到樣本及目錄,並非完整之商品,與親
自至書店翻閱選購之情形有異,故本件買賣顯屬訪問買賣,
伊等已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於95
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故被告自應
返還伊等已支付之各該第一期買賣價金,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667元;(2)被
告應給付原告丁○○10,667元。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係經由主辦單位之邀約,而至機器人教育
博覽會之會場現場設立書攤攤位,訪問買賣與公開擺設書攤
現場展示之買賣並不相同,訪問買賣並未看到商品之實品,
但於公開擺設書攤情形,伊公司業務員盡其職責,對於經過
其書攤前之消費者都會邀請至書攤看看,但並未強迫,由於
本件買賣係在公開展售之書攤所成立之買賣,故非屬訪問買
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伊等於95年4月2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套書,並以信
用卡簽帳方式分三期給付買賣價金,惟其後於同年月27日曾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
單、信用卡簽帳單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被
告應返還伊等已給付之各該等一期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
(1)本件買賣是否為消保法所謂之訪問買賣?(2)原告得
否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此買賣契約?經查:
(一)本件買賣是否為消保法所謂之訪問買賣?
(1)按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
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
之買賣」,同法第19條第1項又規定:訪問買賣之消費者
,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訪問買賣之買受人所以應
特予保護,而於消保法創設賦予其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
,不附任何理由解除買賣契約,乃因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
常係於欠缺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締約購買不合意
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
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維護消費者之權益,俾使消費者得
於締約後從事同類商品之比較及為詳細之考慮,並予解約
之機會。惟若買受人自願邀約出賣人,洽商締約事宜,更
據以訂立買賣契約,自無使買受人得於締約後反悔,而依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之餘地。
(2)查原告於95年4月24日前往台中世貿中心參觀機器人教育
博覽會,被告所擺設之書攤位於會場出口必經路線處,因
被告之業務員向前招攬,原告即至被告書攤,嗣並簽立訂
購單,購買系爭套書等情,已經原告自承在卷,是依等情
節而觀,原告於當日縱然係為參觀機器人教育博覽會而至
台中世貿中心,事先並未預期於該展覽會場購買其他商品
,然被告既因此次博覽會主辦單位之招商,於該展覽會場
外公開擺設書攤販售書籍,有被告提出之招商廣告存卷可
查,且原告於行經該書攤時,又因被告業務人員向之招攬
邀請,而願意隨同其前往該書攤,並翻閱被告業務人員所
提供系爭套書已出版六冊其中之一冊,而決定購買該套書
,則依此情形而論,實難認被告係未經邀約,而與原告發
生買賣行為,故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本件買賣,應非屬
消保法所稱之訪問買賣。
(3)原告雖一再主張機器人教育博覽會之DM廣告單上,並無書
展或被告亦為參與展售廠商之訊息,被告並非受原告邀約
而至會場設攤展售,原告亦非主動前往被告所擺設之書攤
,而係被告業務員上前招攬,且賣力之推銷,而後始簽下
訂購單,是本件買賣為訪問買賣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
之該機器人教育博覽會DM廣告單,其上雖未記載主辦單位
亦同時邀請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廠商參展販售商品等訊息,
然原告既陳明被告所設之書攤與機器人博覽會展覽場有明
顯之區隔,且該書攤又係公然設置,一望即知係擺攤販賣
書籍,故原告即使係因被告業務人員之強力招攬,始同意
前往該書攤,然原告既依己意應允至被告所公開擺設之書
攤,並曾翻閱系爭套書其中部分書冊,而決定購買該套書
,則就令原告停留該書攤之時間非長,核此情狀亦與消保
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未經邀約」不同,是原告執此以
為其主張本件買賣屬訪問買賣之論據,自難遽為憑採。
(二)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此買賣契約?
原告與被告所締結之本件買賣契約,核與消保法所謂之訪
問買賣既屬有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享有消保法
第19條所定之解除權,於法即難謂有據。從而,原告於95
年4月27日以系爭套書未合其需要為由,依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而不發生解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屬訪問買賣,伊等已依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既非可採,被告所辯
,尚屬可信,則原告以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
還伊等已支付之各該第一期價金,於法自屬無據。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667元;(2)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66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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