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清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1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文洪清治 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清治(下稱被告)業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其後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乃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予以依法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案經後續審理後,業已於112年4月18日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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