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聖明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公園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逮捕,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王聖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06年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逮捕
,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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