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偉勝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0年1月6日」,應更正為「110年1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受託之機會而侵占收取之款項,侵害告訴人 張同憲 之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36號被告江偉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勝於民國110年1月6日16時許,向張同憲表示可仲介向其他賣家購買檜木3塊,張同憲允諾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買賣價金予江偉勝後,江偉勝將其他檜木賣家之檜木3塊交付予張同憲,張同憲發現有2塊木頭並非檜木,遂向江偉勝要求向檜木賣家提出退貨,江偉勝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同憲表示:已收到賣家之部分退款3,000元,可匯款退還等語,嗣江偉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彰化縣地區將該3,000元處分花用而侵占入己,經張同憲持續追討未獲回應而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同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同憲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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