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證據,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王怡雯
法官周群翔
法官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