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家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陞墀
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聲
請人與相對人 鄭芳郁 3人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國110
年4月14日之庭期內容筆錄,是否翔實,存有漏未記載之情
事,為上訴及刑事110年度他字第942號之輔助證據,爰依法
庭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
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
准駁。又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法庭錄音之
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
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5條所明定;且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
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
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需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具體主張其有何
法律上利益」及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要件,即需敘明其蒐
集個人資料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並敘明其取得光碟後
有何用途,並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事件之被告,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當日庭訊之內容既經本院
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
當日筆錄即為已足,且本件聲請人前亦已完成閱卷,是足認
聲請人已明瞭該期日所陳述之內容,聲請人閱覽後倘認筆錄
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
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又當事人一方間並無詢問他方當事人之權利。而按,聲請
人既已具狀陳述,其認為筆錄不符之處之內容,且已對本院
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事件提起上訴,聲請人主張之內容,
亦為其上訴理由,則自應由上訴審審理,無須以錄音光碟為
輔助證據之必要。次查,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負有返還押
租金之債務人為出租人,而非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縱然係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因之負有返還義務甚明。查本件聲請
人前因向訴外人 鄭健明 承租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號之系爭房屋,因出租人訴外人鄭健明欲收回系爭房屋
,雙方存有爭執,業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判決確
定。嗣聲請人於遷讓系爭房屋後為取回押租金新台幣4萬元
,乃向訴外人鄭健明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事件之原
鄭芳芷鄭芳琦 、鄭芳郁3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註: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662號),其中訴外人鄭健明部分經聲
明異議後,經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訴確定。是以,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訴外人鄭健明、承租
人為聲請人,則負有返還押租金義務者為訴外人鄭健明,而
非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民事事件之原告即鄭芳芷、鄭
芳琦、鄭芳郁3人甚明。然聲請人竟對其3人申請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具請求權基礎。況聲請人對訴外人鄭健明所提
之訴訟,亦遭判決駁回確定,則何來鄭芳芷、鄭芳琦、鄭芳
郁3人即成為出租人,並應返還押租金與聲請人之理。聲請
人既無從由本院110年4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為鄭芳芷
、鄭芳琦、鄭芳郁3人為出租人並負有返還押租金義務之法
律依據。聲請人固可主張、說明其3人負有返還押租金義務
之法律上依據,然並無對其3人詢問與出租人地位以外其他
事項之權利,則何來110年4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有未翔實
,存有漏未記載之情事可言。聲請人若認上開言詞辯論可為
其有利之依據,自可於上訴審為此之主張。又聲請人另謂為
刑事110年度他字第942號案件為輔助證據,然果有無此需要
,亦應由該承辦公署逕為調卷,請求該署調查即可,遑論聲
請人僅載明刑事110年度他字第942號,其內容為何亦屬不明
。是以,聲請人執此逕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越
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聲請人
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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