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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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詩敬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
高靖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4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152號、第1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詩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詩敬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下午14時32分至106年11月
3日14時27分間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將自己申請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之時間,對 康佳豪黃靜宜呂足英張采穎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康佳豪、黃靜宜、呂足英、張采穎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許詩敬之前揭帳戶,後旋遭提領。
二、案經康佳豪、呂足英、張采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許詩敬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正反面、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揭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台新銀行、中信銀行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是於106年11月1日補申辦完畢,當日將已記載有提款卡密碼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取款憑條連同新申辦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共同放在我的貨車車輛座椅背後位置,後遭人偷去使用,並非我提供他人使用 云云 (本院審易卷第36頁)。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2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證人
即告訴人康佳豪、黃靜宜、呂足英、張采穎等4人,分別遭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或存入至被告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2個帳戶,隨即遭人持被告台新銀行、中信銀行2個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均經證人康佳豪、黃靜宜、呂足英、張采穎等4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桃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6319號卷〈下稱中檢卷〉第99頁至第102頁頁),且有被告台新銀行、中信銀行2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康佳豪、黃靜宜、呂足英、張采穎等
4人之相關報案資料與帳戶資料及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桃檢卷第12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2頁、第176頁;中檢卷第13頁、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4;新北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他人之不法份子角度觀之,其既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掩飾犯行,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種不可靠之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犯罪所得轉、匯入該帳戶後,即無從提領而前功盡棄,是衡諸常情,對於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本即難認有何遭人作為重要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可能。
㈢況觀諸上開被告台新銀行、中信銀行2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可知證人康佳豪、黃靜宜、呂足英、張采穎等4人受騙轉入之款項,均係遭人持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畢,而其前提係必須在有限之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又上開帳戶之密碼係「919293」,再訊之被告供稱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於106年11月1日補辦後,被告均設定相同,且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亦無遺失可資辨識其個人資料之物品等語(詳後述㈤、⒈)。由此可見,如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單純持有其提款卡之人,欲正確輸入之機率(以6位數字而言,每位由0至9,即有000000至999999之不同組合),實微乎其微,殊難想像被告所稱「遺失」之提款卡,為何得以如此輕易遭人使用。
㈣被告自承於106年11月1日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掛失提款卡
後,被告分別將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僅剩239元、158元等語(桃檢卷第21頁、第142頁反面),並有卷內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查,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至此,已足認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前往補辦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後,旋即將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大額現金轉匯出去後(被告最後自中信銀行係於106年11月1日下午14時32分00秒跨行轉帳21,000元),而中信銀行於106年11月3日14時27分30秒有供詐欺集團轉匯1元測試帳戶使用,此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桃檢卷第142反面至第143頁),足認被告確實於106年11月1日下午14時32分至106年11月3日14時27分間之某時,有將其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可能性,本即甚高。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於欲使上開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程度,惟依其現年近48歲之年紀、於警詢中自承受過高中肄業及擔任工頭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桃檢卷第4頁),對於帳戶交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一事,理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上開「問題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縱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從而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其就遺失提款卡過程及相關事項之
歷次供述內容,有如下顯非記憶模糊不清所致之矛盾、可疑等處,而委實難採:
⒈被告於106年11月9日首次於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製作警詢
筆錄時供稱: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起放在小貨車駕駛座後方一個工具箱內云云(見桃檢卷第7頁反面);而被告另於106年12月7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改供稱:兩份存摺、提款卡、跟台新銀行提款卡的「密碼單」都放在我車上座椅後面被偷了云云(見桃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又被告於107年1月8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又改供稱:我是10月31日遺失,我中信銀行存摺跟提款卡一起遺失,密碼我也貼在上面云云(見新北檢卷第4頁);後被告於107年3月13日於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我放在貨車的「置物箱」裡面,密碼我是寫在「存款單」上面,存款單就放在存摺裡面(見中檢卷第121頁);被告再於107年3月26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樣,我把密碼寫在存款單,放在我車上云云(見桃檢卷第191頁反面);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上記載有台新提款卡密碼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存款憑條」一放置在「車輛後座椅背的位置」(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被告末於107年7月13日刑事準備理由狀表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上記載有台新提款卡密碼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取款憑條」一放置在「貨車座椅背後」(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綜上,本案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就放於何處?被告說詞一再反覆,諸如「小貨車駕駛座後方一個工具箱內」、「車上座椅後面」、「貨車的置物箱」、「放在我車上」等節,前後共述不一;另密碼究竟寫於何處?被告供述前後矛盾,諸如「連同台新銀行提款卡的密碼單放一起」、「密碼我也貼在中信提款卡上面」、「我把密碼寫在台新銀行存款單上」、「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寫在『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存款憑條』上」、「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寫在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取』款憑條上」等節,供述前後不一致,顯見被告存摺、提款卡究竟放於何處?密碼究竟如何與提款卡放置?均有重大疑點,被告供詞顯與事實不符,輔以被告於歷次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能清處、明確陳述提款卡密碼是「919293」,應無記載於「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密碼單」上之必要,綜合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雖於事後亦有向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辦理掛失,惟此與其有無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本無邏輯上之互斥關係,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於106年11月9日首次於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製作警詢
筆錄、於106年12月7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均供稱: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於何處、何時遭竊,其都不清楚,最後一次看到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的時間是106年11月3日云云(見桃檢卷第4頁反面、第7頁反面);被告後於107年1月
8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又改供稱:我是10月31日遺失,我中信銀行存摺跟提款卡一起遺失,密碼我也貼在上面云云(見新北檢卷第4頁)。綜上,被告究竟何時知悉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遺失日期為何?前後供述不一,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自承於106年11月7日18時於○○區○○路○段○○○號
住處收到台新銀行掛號始知遭列警示帳戶云云(見桃檢卷第
7頁反面),然被告位於知悉台新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之第一時間(即當日晚間或翌日)前往警局報案,卻於106年11月
8日仍前往中信銀行匯款,才知道又被列為警示帳戶一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然被告卻遲至同年11月9日始前往警局報案,顯有違常人在相同情況下之反應,顯不足採。
㈥證人 孔繁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8日上午被告在
文中路那邊跟他說11月初卡片被盜領、盜用,被告說他將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夾在本子裡,當時身旁還有 朱聯財 在場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41頁),上開證述除與證人朱聯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年11月8日在內壢內定七街工地,當時是工地出來要回家的時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不相吻合外,更與被告於106年11月9日首次於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106年12月7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均供稱: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於何處、何時遭竊,其都不清楚,最後一次看到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的時間是106年11月3日云云(見桃檢卷第4頁反面、第
7頁反面)嚴重矛盾,顯見證人孔繁文、朱聯財上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知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如上述,然此非同於向證人康佳豪、黃靜宜、呂足英、張采穎等4人施以詐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人向證人康佳豪、黃靜宜、呂足英、張采穎等4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生危害非輕,殊不足取。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杜撰虛詞、掩飾犯行,於犯後態度方面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斟酌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尚未就告訴人康佳豪、黃靜宜、呂足英、張采穎等4人之損害為任何填補,及於警詢中自承受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桃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建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被告之││││││(新臺幣)│帳戶│├──┼───┼─────────┼─────┼─────┼─────┤│1│康佳豪│於106年11月3日晚間│106年11月│29,989元│台新銀行帳││││9時3分許,撥打電話│3日晚間10││號000-0000││││予告訴人康佳豪,佯│時34分許││0000000000││││稱佯稱:網路購物之├─────┼─────┤號││││系統問題,導致購買│106年11月│29,985元│││││之數量出錯,須至自│3日晚間10││││││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時44分許││││││├─────┼─────┤│││││106年11月│14,123元││││││3日晚間10│││││││時48分許││││││├─────┼─────┤│││││106年11月│29,985元││││││3日晚間10│││├──┼───┼─────────┼─────┼─────┼─────┤│2│黃靜宜│於106年11月3日晚間│106年11月│30,000元│中信銀行帳││││9時37分許,撥打電│3日10晚間││號000-0000││││話與告訴人黃靜宜,│時19分許││00000000號││││佯稱因員工疏失,網├─────┼─────┤││││路購物原先設定扣款│106年11月│10,000元│││││一期的,誤設定成扣│3日晚間10│(於中信銀│││││款12期,導致將重複│時31分許│行自動櫃員│││││扣款,需解除設定││機存入)│││││。├─────┼─────┤│││││106年11月│9,000元││││││3日晚間10│(於中信銀││││││時34分許│行自動櫃員│││││││機存入)│││││├─────┼─────┤│││││106年11月│8,985元││││││3日晚間11│││││││時00分許│││├──┼───┼─────────┼─────┼─────┼─────┤│3│呂足英│於106年11月3日下午│106年11月│29,987元│台新銀行帳││││5時30分許,撥打電│4日晚間12││號000-0000││││話予告訴人呂足英,│時1分許││0000000000││││佯稱:身分資料遭盜│││號││││用購物,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4│張采穎│於106年11月4日晚間│106年11月│14,438元│中信銀行帳││││9時44分許,撥打電│4日晚間10││號000-0000││││話予告訴人張采穎,│時52分許││00000000號││││佯稱:網路購物多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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