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歐家容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家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家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合法通知、告誡仍完全未履行緩刑條件即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
權。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均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因為我在工作,所以沒有時間做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19-20頁),是以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
㈡受刑人歐家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11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表示:因為我在工作,所以沒有時間做義務勞務等語,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寄發告誡函督促其履行義務勞務,然經寄存送達後,受刑人未曾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室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13日函文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或難以履行參加義務勞務之情形,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不在意、漠不關心,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