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芯輔佐人黃孟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99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改分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依首揭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99號被告吳怡芯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芯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三多三路與文橫三路口,本應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 簡琬蓁 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三多三路,吳怡芯騎乘之機車遂撞擊簡琬蓁倒地,致簡琬蓁受有右足挫傷併第五蹠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琬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怡芯之自白。
2.告訴人簡琬蓁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0張。
4.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