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廷選任辯護人吳紹貴律師
林秉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劉俊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俊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2段112之1號前,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側同向由 鄭智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其車輛右後視鏡擦撞鄭智仁之左手臂,致鄭智仁因而受有上臂挫傷、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神經系統疾患等傷害。詎其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法犯意,逕自驅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由鄭智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鄭智仁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嘉仁 101年7月
2日職務報告書。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交通事故照片20幀。
㈤鄭智仁之林新醫院101年5月31日診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
㈧被告劉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