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小字第三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維正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肆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持
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
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新台幣(下同)肆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被
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繳付最低壹仟伍佰元之還款金額及未繳帳務管理費
,詎竟未依約繳付,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現尚欠前揭本金
肆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即共計捌
佰叁拾叁元整之利息,及延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約定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手續費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柒佰陸拾捌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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