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毅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毅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毅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貪圖方便無視法律禁令,於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32號被告呂毅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毅銘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晚間,在宜蘭縣蘇澳鎮頂興路居處飲用酒類至過量,飲罷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出,而於晚間8時7分許行至蘇澳鎮龍祥二路3巷81號前時,經警攔檢,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值)。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毅銘坦白承認,本案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飲用酒類過量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賴葉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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