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恭諒
陳美幸上一人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曾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恭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恭諒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下午6時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鄉○○○道路258公里處時(約45.6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徒步從該處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適有陳美幸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經過該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客觀上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陳美幸所騎乘該機車之車頭遂碰撞周恭諒之身體,致陳美幸摔車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腦內出血等傷害,周恭諒則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肘擦傷、右足擦傷、胸腹壁挫傷等傷害。嗣周恭諒、陳美幸於渠等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周恭諒、陳美幸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幸、周恭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路段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事故發生地點往南方向約45.6公尺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是被告周恭諒(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顯有過失。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陳美幸騎車上路,自應遵守之,又其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周恭諒係橫跨分向限制線行走,而在靠近對向的路側發生車禍,依被告周恭諒行走之距離來看,被告陳美幸自有充裕時間可以察覺並預作反應,故發生本案車禍,被告陳美幸也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之過失甚明。此外,被告二人之過失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於渠等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本院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本案審酌被告二人因過失肇事,致對方受傷,案發後能未達
成和解【被告周恭諒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陳美幸要求之150萬元差距甚大,為不能和解之原因】,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罪,又被告周恭諒傷勢較輕;被告陳美幸傷勢嚴重,並因在家休養已數月無法工作,暨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均良好,兼衡被告周恭諒為碩士學歷,平日以賣滷味維生,與配偶育有三子;被告陳美幸為高中肄業,目前與子女同住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