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玉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為員警臨檢盤查時,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復酌以被告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時並未當場查獲被告有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徵員警僅係單純憑藉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繼續施用毒品,且自民國106年
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仍未心生警惕,本件為出所後第二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顯然被告並無戒除毒品施用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以清潔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現喪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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