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晁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晁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0月20日函檢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余晁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余晁維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然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銘山 施以「假借貸真詐財」之詐術,致使被害人林銘山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3萬元款項,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2年5月間,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確定,並於103年
8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竟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迄今未對被害人為賠償或補償,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前述幫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普通,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登載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從事貼磁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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