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調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縣○○鄉○○路○○○巷○號,有被
告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