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 汪泰源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複代理人 林洋帆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 律師被告 汪兩成
張廷貴 汪廷昌 汪憲能
汪泰陽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被告 陳兩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誠鍾 被告陳兩文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敏 被告 汪清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汪清華 被告 汪宗羲
陳伊玲 陳伊湘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汪筠富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伊同意以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方式占用,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自起訴前5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萬6,27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部分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3萬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即兩造祖先 汪士才 所有,輾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土地共有人 汪妲 、 汪招治 、 汪川龍 共有,而系爭房屋於67年間興建,當時業經汪妲、汪招治、汪川龍同意,並各自劃分範圍後出資興建房屋,並與家屬各自居住維持至今,足見已有分管約定,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同區大八里坌段渡船頭小段238地號土
地,兩造為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6、1/12、1/21、3/42等(109年度士司調字第24號卷第98頁至第104頁)。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兩造使用範圍如109年度士司調字第24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所示。
㈢系爭土地由被告陳兩河等八人繼承自汪妲、被告汪兩成等四
人繼承自汪招治、原告及被告汪泰陽繼承自汪川龍(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92頁、第242頁)。
㈣系爭房屋於67年間由汪妲、汪招治、汪川龍各自興建(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為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汪士才所有,嗣輾轉於41年間移轉予汪
妲、汪招治、汪川龍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而被告陳兩河、陳兩文、汪清旺、汪清華、汪宗羲、汪筠富、陳伊湘、陳伊玲等八人則繼承自汪妲、被告汪兩成、汪廷昌、汪憲能、張廷貴等四人繼承自汪招治、原告及被告汪泰陽繼承自汪川龍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資料、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函所附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70頁、第348頁至第386頁),自堪信為真實。其次,系爭房屋於67年間由汪妲、汪招治、汪川龍各自興建,亦為被告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並有航空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6頁),參以汪妲、汪招治、汪川龍為手足至親關係,共有系爭土地,並供作興建系爭房屋使用等情,堪認渠等實際上已約定使用範圍,對系爭房屋各自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部分,互相容忍,且長久以來未予干涉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足見渠等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兩造自汪妲、汪招治、汪川龍繼承系爭土地及房屋,亦同樣繼受前開分管契約,是以,被告所辯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難認有理。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惟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前揭請求,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