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7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約定自93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分期清償,另於93
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借款額度7萬元內循
環動用。詎上開2筆借款被告至96年1月12日、同年4月30日起即
均未依約按期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尚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
出異議狀表示對於欠款數額及利息計算有疑慮等語,然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
具狀辯稱近期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相關規定,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原告提出債務協商還款方案,原告請求無實際
效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同法第48
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被告既未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依
前揭規定,並不影響原告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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