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美智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判決正本,經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右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段所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之文字,應更正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一段所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之文字,其中「九十一年」之文字,顯係「九十年」之誤寫,核與全案情節及右述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前述說明,自得依法更正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之文字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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