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9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五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簽立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2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
12日止,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3.99%機動調整(目前為9.36
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
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放
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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