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077號原告 蔡焜燐 被告名鴻廣告工程法定代理人 徐慧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臺中市○區○○路○○號之承租人,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2所示廣告招牌予以拆除。由於拆除廣告招牌,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客觀上尚無從計算,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得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參)。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起至廣告招牌拆除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乃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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