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林彰增 相對人 林於賜
柯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於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翠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7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6,341元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三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毋庸計算,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6,341元,應由相對人林於賜負擔2萬8,171元(計算式:56,341÷2=28,1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應由相對人柯翠琴負擔2萬8,170元(計算式:56,341-28,171=28,170),相對人等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假處分費用20萬5,824元為強制執行費用,非審判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份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