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佶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佶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杜佶修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補充為「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倒數第2行「 陳文翰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陳文翰於同日17時9分許,發現其安全帽遭竊且現場遺留一頂紫紅色安全帽,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將上開紫紅色安全帽送請鑑驗比對,發現安全帽內襯檢出一男性之DNA-STR,經比對與檔存之杜佶修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院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事後有將竊得之上開安全帽歸還告訴人,惟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承辦員警陳稱,於112年6月13日13時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稱迄今並未取回遭竊之安全帽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述,顯不可採,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4141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58號被告杜佶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佶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陳文翰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放置在該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文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佶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13張、案發現場及安全帽暨員警通知被告到案時之照片共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4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417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33382號鑑定書及扣案安全帽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4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7635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616062號鑑驗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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