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千瑩
選任辯護人陳識涵律師
詹晉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2、4376、65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73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千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千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所為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件二所示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 葉韵姿 、 莊鎮馨 、 吳建德 成立調解賠付其等損失,並賠付告訴人 王建智 新臺幣2萬元,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罪,惟本院考量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2號
第4376號 第6507號
被 告 葉千瑩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 律師(嗣已解任)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千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北富邦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千瑩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黃淑燕 、 王秀麗 、莊鎮馨、 魏晉怡 、吳建德、葉韵姿、 王上銘 、 陳惠瓊 、 林鴻志 、 黃渼瑟 及 浦漢屏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千瑩之供述
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燕、王秀麗、莊鎮馨、魏晉怡、吳建德、葉韵姿、王上銘、陳惠瓊、林鴻志、黃渼瑟及浦漢屏之指訴
渠等受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渠等受騙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其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黃淑燕
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王秀麗
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49分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止
3筆共計11萬6000元
同上
3
魏晉怡
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及上午10時3分許
2筆共計4萬元
同上
4
葉韵姿
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55分及56分許
2筆共計8萬元
同上
5
王上銘
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31分起至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止
3筆共計15萬元
同上
6
陳惠瓊
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莊鎮馨
113年11月14日上午8時40分及42分許
2筆共計10萬元
一銀帳戶
8
吳建德
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2分及4分許
2筆共計10萬元
同上
9
林鴻志
113年11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
2萬4464元
上海商業帳戶
10
黃渼瑟
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7分及9分許
2筆共計10萬元
同上
11
浦漢屏
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16分及17分許
2筆共計10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葉千瑩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提起公訴之114年度偵字第3772號、第4376號、第650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千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王建智詐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經營獲利」等語,致王建智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2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348元至上開一銀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王建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上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㈢被告葉千瑩於警詢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72號、第4376號、第65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中審理,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帳戶,與前開起訴案件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有所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