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蘇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之GGK-3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處時,因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進行停車操作時,有未將A機車引擎熄火並將A機車穩固
停放,即停車離去之過失,致A機車自行往前移動,不慎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紫君 所有、由訴外人 胡品紘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478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A機車有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當天兩
車沒有碰撞,被告對於初判表沒有意見,但認雙方均有過失
,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過高。行車紀錄器畫面中A機車駕駛
人確實是被告,被告兩次停放A機車確實均未將引擎熄火,
被告扶好機車後往遠方看是看系爭車輛有無駕駛人,還有蹲
下來看系爭車輛後方有無擦撞痕,被告看完擦撞痕之後,系
爭車輛登記車主訴外人 廖姿君 就有下車,A機車倒下之後,
距離系爭車輛保險桿還有30公分之距離,被告當下有跟車主
確認之後就離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於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進行停車操作時,有未將A機車引擎熄火並將A
機車穩固停放,即停車離去之過失,致A機車撞及系爭車輛
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5月15日新北警土交字
第109370765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75頁),然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
㈠、被告臨停之A機車有無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車損?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
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訴外人胡品
紘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告臨停之A機車有無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車損

①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
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
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
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
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停放之A機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被告
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為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客觀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處確有車體烤漆受損情形(即系爭車損)。然系爭
車損是否係因被告所停放之A機車碰撞所致,即系爭車損與
被告使用A機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經本院於言詞辯
論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可見:被告於108
年11月6日19時58分13至15秒間將A機車以左側角架固定而斜
停於系爭車輛正後方即下車離去,A機車引擎並未熄火。被
告離去期間,
A機車於19時58分20秒至25秒持續自行緩慢向
前移動,於19時58分26秒A機車突然往左前方倒下,被告於
19時58分33至35秒出現將A機車扶起,再以左側角架固定斜
停A機車,A機車仍未熄火,被告於19時58分26秒40、41秒從
地上撿起類似工具之物品放置於A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並朝A
機車、系爭車輛同向道路前方遠處觀看後離去等內容,有本
院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42頁),然上開行車紀
錄器畫面並未顯示A機車倒下過程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
畫面,且A機車在停下前本即向左斜停,其最終亦順原斜停
方向朝左方倒下,並無碰撞前方系爭車輛而改變方向之情形

③此外,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系爭車損約有4處(見本院卷第
71頁),其中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圓圈左方兩處車損呈現水平
細長擦痕,該圓圈上方處之2處車損則呈現右下往左上方向
之較短擦痕,該2位置擦痕似非同次碰撞所致,亦非無可能
係系爭車輛與其他物體擦撞所致,系爭車損是否為A機車短
暫倒地過擦撞系爭車輛所致,非無疑問。又卷內並無A機車
車損之畫面或照片可資比對是否系爭車損是否為兩車擦撞所
致,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車損並非被告所
停放之A機車擦撞所致。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
賠償額為若干?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未
將A機車引擎熄火即停車離去雖明顯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
失,然系爭車輛並未A機車碰撞系爭車輛所致,業如前述,
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核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被告無庸就系爭車損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本院自無審究損
害賠償額之必要。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訴外人胡品紘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無審究系爭車輛
駕駛人訴外人訴外人胡品紘有無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損係被告違規停放之A機車
擦撞系爭車輛所致,系爭車損與被告停放A機車之行為即無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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