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惠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詹蕙貞 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人之胞兄甫於109年10月26日發生車禍,又罹患喉癌,多項照護行為需由旁人協助,且要固定回醫院追蹤,故於109年11月20日出院迄今,均於本人住居所由本人照護,本人現職於南屯區工學市場及南屯市場經營蔬果攤商,均為個人自營,早晨出門營業,中午收攤後便照顧胞兄,胞兄之病狀經醫生評估需長期照護,本人實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請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為之,或延至110年3月後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又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月26日12、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原審本於上開見解,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其兄需人照護為由,請求另以易服社會勞動,依上說明,即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