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遴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遴豪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 張文娟 」應更正為「證人 張雯 琄」、「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增列「被告方遴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林國基 間之細故糾紛,竟朝告訴人
經營之工程行兼住處門外潑灑油漆,致令該處大門、騎樓及機車沾有米白色、紅色油漆,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所為漠視法紀,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潑灑油漆,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89號被告方遴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遴豪與林國基間有工程款糾紛,方遴豪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10時40分許,以不詳之交通方式,前往林國基所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永康工程行」,潑灑油漆於大門、騎樓及機車,以此方式毀損該工程行之大門、騎樓及機車,致上開等物沾染米白色、紅色油漆,致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林國基。
二、案經林國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遴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辯稱:這不是我做的,我不知為何會這樣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基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代理人 陳華宗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張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現場照片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