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高勤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高溥竣 監護人 高春榮
陳彩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丙○○之阿姨,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單親媽媽,日前因癌症病逝,收養人曾答應胞姊,將收養姪子並陪伴照顧,故收養人欲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起收養丙○○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丙○○之阿姨,被收養人則為
滿7歲之未成年人,父不詳、生母 高郁婷 於112年1月3日過世,經其法定監護人甲○○同意而成立本件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及生母高郁婷之除戶謄本等附卷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監護人甲○○、丁○○於112年2月16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有本院112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成長歷程長期缺位,與被收養人未有養育及情感基礎連結,被收養人對家庭成員認知與情感歸屬均源於被收養人生母家庭,且收養人與家庭成員亦均期待遵循被收養人生母遺願,由收養人接手被收養人之養育責任,而收養人於被收養人生母過世後,亦能確實承擔起被收養人養育之責,藉由與收養人雙親分工保持對被收養人生活照顧穩定,又收養人經濟及親職功能良好,可妥善發揮對被收養人養育、照顧功能與角色,滿足被收養人發展與情感支持所需,評估收養關係成立有利於被收養人未來身心安定發展,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適之處,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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