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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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 曾國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胡駿良林俊宏羅志祥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曾國瑞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白色iPhone14行動電話1支,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胡駿良等3人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068、43069、72633號向本院起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判決在案,惟聲請人並非該案被告(聲請人另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48082、7263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而遍查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附之112年度偵字第43068、43069、72633號等3宗偵查卷內,亦無任何扣押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
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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