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加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9年2月18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8日9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俊賢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06公克)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俊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J-10903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復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照片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受施用毒品案件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為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一名綽號「 阿彬 」之男子購買(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彬」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及詳細資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 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6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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