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40號
原告 賴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光華
被告 徐榆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為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自應於交付存款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前,衡量是否可能因此而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詎被告仍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中壇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致電原告,謊稱因網路購物錯誤,需原告協助更改訂單,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8年8月4日17時45分至同日18時49分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902元、49,904元、49,907元、49,904元、49,906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有存摺影本、系爭帳戶申設資料與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3、211至2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