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第13行關於:「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福隆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仍不知悔改,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鐵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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