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板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10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楊信昱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板秩字第383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機關及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17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5249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日以109年度板秩字第38
3號所為之裁定,業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楊信昱位於「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所,並由抗告人親收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66、73頁),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1月18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10年1月20日始提起抗告一節,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顯見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