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27日16時50分許,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德昌路口東30公尺處,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致車身蛇行、搖擺不定且忽然切換至外側快車道,適 翁三順 駕駛Y5-401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一地點之外側快車道,見狀緊急煞車導致遭後方來車追撞。嗣經據報前去現場處理之警員 丁崑昌 另發現甲○○在訊問過程中,渾身酒味且呈現意識模糊不清等疑似酒醉情事,進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乃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
2.證人翁三順於警詢中之陳述。
3.警員丁崑昌之職務報告表、酒精測試報告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