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柒公克(毛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第一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九鄰八寮灣四號住處等處,連續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農工側門查獲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七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七公克(毛重)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六二三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E一二二號)、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苗所衛字第00三三五0號函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乙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七公克(毛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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