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陸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六六公克,驗後毛重0.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燈炮一個(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二九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二、三之物品),因已由聲請人自行銷燬,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附於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卷可按(見該卷第三十五頁),本院無從再予沒收,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