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1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告 陳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20元,及其中新臺幣140,453元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2,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15元,及其中154,128元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9月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20元,及其中140,453元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更其法律上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有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是原世華銀行及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即國泰世華銀行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6日、105年9月19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至114年3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59,915元(其中本金154,128元)未按期給付,嗣經原告催繳方於114年7月11日、114年8月15日分別繳付15,000元及12,000元,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在法院通知書來之前被告都沒有繳,後來在7、8月時原告就要被告繳,被告就部份繳錢,以後可以每個月部分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請求金額計算式、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復未為被告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如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而被告既自陳於本院通知前均就帳單金額未為繳納,直至114年7月方為部分繳款等語,則揆諸前揭約定,本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因而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全部簽帳卡消費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前開置辯,尚不可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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