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士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士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任士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9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101年9月16日凌晨
3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酒醉狀態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南園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東園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適與 張佩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車輛而肇事,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而遭查獲,核與證人張佩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查獲後之狀態,有多語、大聲咆哮、搖晃無法站立之跡象,命被告作平衡動作,其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於畫同心圓測試,有線條彎曲、連接不完整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而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3毫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自己及他人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其犯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