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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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02號原告 顏宏儒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表明原告姓名、地址,漏未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而訴訟標的部分,原告起訴時係以非行政處分之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大隊107年6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548號函為訴訟標的,並非以原告檢附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書為訴訟標的,且原告亦未表明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所以,原告應提出合乎起訴格式之起訴書狀,即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訴訟標的(即應載明: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機關代表人即「局長 林炎成 」,被告機關地址及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訴訟標的為「107年7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4083號1991號裁決書」),並載明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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