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十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住所地之管區派出所,並由其妻 閔淑瑛 於同日前往領取,是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即已收受本院簡易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乙紙(上有書記官附記上訴人之妻閔淑瑛前往領取及領取之時間)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住所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從而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