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陳富威 訴訟代理人 邱雲姬
陳森雄 被告 邱雅焄
邱博暉 訴訟代理人 謝秀榮 被告 邱季雲 訴訟代理人 邱崧瑋 被告 邱森巍
邱坤信 訴訟代理人 傅雲招 被告 邱東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邱雅焄、邱博暉、邱季雲、邱森巍、邱坤信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455.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紫色部分,面積7,425.52平方公尺由被告邱雅焄、邱博暉、邱季雲、邱森巍、邱坤信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邱博暉、邱季雲、邱森巍、邱坤信、邱東本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東本取得;B、C、D部分,面積3,8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1,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博暉取得;F部分,面積1,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森巍取得;G部分,面積1,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季雲取得;H部分,面積1,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坤信取得。
原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邱博暉、邱森巍、邱季雲、邱坤信、邱雅焄。
原告與邱東本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邱博暉、邱森巍、邱季雲、邱坤信。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邱雅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數次以言詞、書狀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孔聖段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邱雅焄、邱博暉、邱季雲、邱森巍、邱坤信(下稱邱雅焄等5人)所共有,苗栗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頭屋段土地,與孔聖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邱博暉、邱季雲、邱森巍、邱坤信、邱東本(下稱邱東本等5人)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利用價值,請求本院依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民國109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所示方案一分割頭屋段土地、附圖二即苗栗地政10
9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方案二分割孔聖段土地(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邱東本等5人:頭屋段土地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四即頭份地政107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分歸邱東本、B分歸邱季雲、C分歸邱博暉、D分歸邱坤信、E分歸邱森巍,F、G、H三塊部分分歸原告,差價照鑑價的價錢補給原告;孔聖段土地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三即苗栗地政109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三)綠色部分圖示面積4,455.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紫色部分圖示7,425.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下統稱被告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邱雅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孔聖段土地為原告與邱雅焄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8,邱雅焄等5人每人各1/8;頭屋段土地為原告與邱東本等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8,邱東本等5人每人各1/8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31-42、本院卷二第67-69頁)。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分割,自應准許(有關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而不能分割之部分,詳述如下之段落)。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頭屋段土地上均為雜草及樹木,並無其他房屋,北側臨柏油道路路,孔聖段922地號土地為一谷地,上為雜草,無人使用,距離前開柏油道路需經過30公尺高度之坡度,且相隔同段919、920、903地號土地方能抵達前開柏油道路,同段923、924、926、927土地均為雜樹,均無人使用,肉眼粗估前開雜樹高達20公尺以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4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再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訴訟所逾分割之標的若屬耕地,必須每宗耕地在分割後各部分均為0.25公頃以上,或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例外情事,方得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標的。又同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為達0.25公頃者之限制;且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同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l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審酌原告方案,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且使兩造盡可取得鄰路之土地,而不至於過於偏惠一方。頭屋段土地之部分雖然有坡度及臨路部分之問題,孔聖段土地雖亦因原告取得之地勢較為平坦因此產生所取得之土地價格不同,則以價金補償之方式,詳如下述。至邱東本雖辯稱原告方案因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本院應函詢地政事務所即可查知云云,然經本院配合邱東本之辯詞,函詢苗栗地政確認原告方案得否辦理登記乙事,苗栗地政以109年10月13日苗地二字第1090006514號函回覆如下:頭屋段土地得辦理登記;孔聖段土地部分,雖同段92
3、924地號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然因原告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故得辦理登記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55頁),堪認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無違反同條例,邱東本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附此敘明。
2.被告方案有關頭屋段土地部分:邱東本5人雖辯稱應依被告方案分割較為有理云云;然如依照被告方案分割,勢必使原告必須通過邱東本5人分得之土地,方能進如其土地,以原告與邱東本5人因本件訴訟纏訟多年,且不論開庭過程或書狀對他方均強烈表達不滿,如此如欲使原告通過他方土地進入其土地,勢必衍生後續糾紛,或其他通行權訴訟。而頭屋段土地,因為地勢關係,如附圖編號F、G、H部分,已有一定坡度,難以建築道路,如將來產生通行問題,勢必難以處理。相對而言,邱東本5人為兄弟姐妹關係,訴訟中亦提出維持共有頭屋段土地之意見,甚邱東本仍提出不得分割頭屋段土地之抗辯,堪見渠等手足情深,由渠等自行通過分得之土地,現實上較為可行,因認原告方案較為可採。
3.被告方案有關孔聖段土地部分:觀苗栗地政109年11月18日苗地二字第1090007452號函載明:被告方案有關孔聖段部分,分割後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有違,亦不符合例外,無法辦理登記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40頁)。足見被告方案有關孔聖段,違反農發條例,而相關主管機關已明確表示無法辦理登記,自難採取被告之方案,以避免後續無法登記,灼傷司法公信力外,亦無法為後續之執行。況如依照被告方案分割孔聖段土地,明顯使原告與邱雅焄等
5人分得土地均成狹長型,對兩造使用均屬不利,其中甚至將邱雅焄等5人取得之土地散落兩處,而使渠等所分得之同段928地號土地無法與其他土地通連,而必須經過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此勢必產生將來後續之糾紛,如此被告方案不僅不利於原告,亦不利於其自身,難認對兩造均屬有利之方案。邱雅焄等5人亦未能提出採取此方案對有何增加孔聖段土地經濟價值,或對兩造均公平之理由,實難採認。
(四)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原告方案中有關孔聖段土地之分割部分,雖使邱雅焄等5人繼續維持共有,然觀被告方案,亦以邱雅焄等5人維持共有為分割方案,堪認屬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符合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例外,而無須將孔聖段土地全部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因認原告方案可採。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如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渠等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各有不同,坡度與臨路環境亦有落差,其價值亦有所差異,故本院囑託正心鑑價事務所,就如原告方案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經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現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及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等因素分析後,使用比較法為評估原則,最後計算本件各共有人於各所有權人之應付、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一、二如正心鑑價孔聖段土地及頭屋段土地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內容摘要所示,各應給付人應分別補償受補償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找補金額等節,此有系爭報告書1份可參。本院審酌前情,並考量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且邱森巍亦具狀表示認同系爭報告書之鑑價,其他被告亦未反對,堪與採認系爭報告書之鑑價結果,以此認定找補方式如附表一、二。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分割受影響;權利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邱東本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邱雅雯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0頁)。惟經本院向邱雅雯為告知訴訟後,其未參加訴訟,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邱東本分得土地,惟此乃法令直接明定之效力,無庸諭知於主文,一併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既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依原告方案分割後,應按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金額分別補償,爰諭知如
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珈禎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