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忠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忠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應更正為「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㈡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忠孝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魏忠孝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難革惡習,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在捷運公司及陽明大學從事外包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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