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仰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賴俊仰及告訴人 葉春盛 分別為營業全聯結車駕駛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乃被告、告訴人竟分別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貿然直行,告訴人則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前進,致二車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縣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告訴人分別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均有肇事原因,再審酌被告、告訴人前揭過失情節,應認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均認為:「葉春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賴俊仰駕駛營全聯結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484897號函及其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二卷第2頁-第3頁反面)、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10日府交運字第1040771950號函及其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二卷第38-40頁)、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14日府交運字第1050236636號函1份(見偵三卷第25頁)在卷可稽,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再本件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俊仰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其於警詢中供稱:伊由屏東縣麟洛鄉客戶公司卸(水果)貨物後,於今(11)日3時30分出發,於今
(11)日4時0分行駛至關廟休息區,休息至7時0分許出發前往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載貨物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平日工作既為駕車送貨,車禍發生時亦在執行運送貨物業務中,則駕駛應屬其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主要部分之業務,被告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賴俊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賴俊仰)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之閃光黃燈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因而致左上肢肘上截肢及右下肢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傷勢嚴重,犯後被告雖表達由車輛保險公司及僱用之車行出面與告訴人處理調解賠償事宜,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及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二),從事曳引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千元,與父母、妹妹、配偶、未成年女兒(剛出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