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8號請求人 林義杰 (原名 林育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請求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無罪,再經檢察官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並非無罪判決之機關,參諸前揭說明,請求人即應向為該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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