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45號、第38446號、第4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俊湧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竊取 朱冠儒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線3捆得手,並以前揭機車載運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販售,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嗣朱冠儒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分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冠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吳俊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298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63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冠儒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41298卷第49至5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見偵41298卷第53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298卷第67至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及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1298卷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41298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尚有多次竊盜、搶奪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猶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尚非情節輕微,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何竊取臺中市○○區○○路000號貨車內之電線?)吃飽太閒等語(見偵41298卷第46頁),可見被告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非因飢寒而起盜心,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可見其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電線3捆,價值非鉅,然尚未與告訴人朱冠儒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父母年邁、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右手食指前端截肢、家境貧寒(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電線3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6月1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竊取告訴人 陳芷茵 所有置放在騎樓冰箱內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18元之奶茶4杯、芒果奶酪2盒、提拉米蘇2盒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陳芷茵發現遭竊後,依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㈡、於110年6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告訴人 張凱智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即以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將告訴人張凱智所有置於置物箱錢包內之1700元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告訴人張凱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芷茵、張凱智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被告於110年6月間因竊盜案為警查獲時之警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這2案並非我犯下的等語。經查:
㈠、關於110年6月14日該次竊案部分:
1、告訴人陳芷茵所有並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冰箱內,總價值418元之奶茶4杯、芒果奶酪2盒、提拉米蘇2盒,於110年6月14日4時56分許遭竊嫌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茵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38446卷第51至52頁),然因告訴人陳芷茵未在場目擊竊嫌行竊過程,其對於所有之奶茶4杯、芒果奶酪2盒、提拉米蘇2盒係遭何人竊取一節並不知悉,故告訴人陳芷茵上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放置於冰箱內之前揭物品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尚無法以告訴人陳芷茵上開證詞,遽認本案竊案係被告所為。
2、證人即承辦本案竊案之員警 蔡淳宇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依照被害店家所提供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反覆撥放比對後,認為畫面中竊嫌的髮型、臉型、眉毛、眼睛、身高、身材、手上配戴的佛珠等特徵與被告相符,加上被告於那段期間,在那附近的轄區有多次行竊的紀錄,因此判斷本案竊案係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惟觀諸竊嫌上開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竊嫌係1位身材高瘦、短髮、臉戴口罩、身穿黑色短袖T-SHIRT、淺色長褲、黑色拖鞋、右手手腕配戴黑色飾品(似手錶或佛珠)之男子,可見竊嫌之穿著為一般男子常見之穿著,並無任何特殊性,已難以與被告到案後之穿著樣式相類似而遽認係被告;此外,因監視器錄影畫面甚為模糊,亦難以識別該名竊嫌之五官、樣貌之特徵,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及比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38446卷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08頁),實無從以上開模糊不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與被告之外貌特徵互為比對,以資確認被告是否為本案之竊嫌。
3、參以本案竊案並非罕見之犯罪手法,且行竊地點係在車龍馬水之臺中市大里區市區,而非人煙稀少之偏僻地區,實不能排除係他人犯案之可能,且依照目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110年6月14日該次竊案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㈡、關於110年6月21日該次竊案部分:
1、告訴人張凱智所有並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於110年6月21日21時30分許,遭竊嫌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張凱智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現金17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38445卷第49至51頁),然因告訴人張凱智未在場目擊竊嫌行竊過程,其對於所有之現金1700元係遭何人竊取一節並不知悉,故告訴人張凱智上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700元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尚無法以告訴人張凱智上開證詞,遽認本案竊案係被告所為。
2、證人即員警蔡淳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竊案是我同事經手,並非我所承辦。我們是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嫌的特徵,與被告的特徵做比對,認為非常符合,因此研判竊嫌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惟觀諸竊嫌上開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竊嫌係1位身材高瘦、短髮、臉戴口罩、身穿深色短袖T-SHIRT(胸口有1長方形圖案)、淺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然因畫面模糊而難以辨識該名男子之五官、樣貌等特徵,有監視器翻拍截圖及比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38445卷第55至61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08至123頁),且該名竊嫌之穿著為一般男性常見之穿著,亦無任何特殊性可言,實無從以上開模糊不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與被告之外貌、穿著等特徵互為比對,以資確認被告是否為本案之竊嫌。
3、參以本案竊案並非罕見之犯罪手法,且行竊地點係在車龍馬水之臺中市大里區市區,而非人煙稀少之偏僻地區,實不能排除係他人犯案之可能,且依照目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110年6月21日該次竊案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涉前揭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