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太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7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太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太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2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酒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凌雲五村管理室,向坐於室內之保全 陳漢岱 尋釁,陳漢岱置之不理,同日四時許徐太基仍餘憤未消,預見陳漢岱坐在管理室內,若持器械物品朝管理室玻璃毆擊,破裂逸散之玻璃將割裂刺傷身處管理室內之陳漢岱,亦不違背徐太基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猶持滅火器猛擊管理室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破裂玻璃四散,刺傷陳漢岱左腳(起訴書誤載為右腳),致陳漢岱左腳大腿至膝蓋處受有0.5公分之撕裂傷。
二、案經陳漢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指述(4176號偵卷第6、7、48頁)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年2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4176號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確有持滅火器毆擊管理室玻璃等語(4176號偵卷第4頁),再衡之告訴人坐在管理室內,室內空間有限,被告持滅火器朝管理室玻璃毆擊,破裂之玻璃往管理室內飛散,將難以避免割裂刺傷身處管理室內之告訴人,被告猶持滅火器敲擊管理室之玻璃,誠堪認被告就其行止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預見且不違背其傷害他人身體之本意,本案復因被告持滅火器猛擊造成管理室之玻璃破裂四散,刺傷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左腳大腿至膝蓋處受有0.5公分之撕裂傷,則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自應承擔其罪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
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因患有躁鬱症,有衝動控制不良之情形,本案係出於一時情緒激動而為,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惟無法依約於104年12月9日先行給付部分賠償之2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告訴人拒絕撤回對被告本件傷害告訴,請求依法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見4176號偵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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