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告 楊鎮綱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 律師

被告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8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萬1,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就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據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為700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00萬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月止即114年1月止,以每月40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80萬元(計算式:7000萬元+280萬元=7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萬1,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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