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52號、第9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代號AV000A10919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曾有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竟因與甲女間之感情因素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鎮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藉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方式,以加害甲女名譽、隱私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散布猥褻
影像等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亦藉此非法利用甲女之性生活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女之隱私權。㈢嗣丙○○前因對甲女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法官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當庭宣示109年度家護字第7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之主文而予以核發,諭令丙○○:㈠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甲女為騷擾、通話、通訊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經丙○○當庭同意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捨棄抗告權),丙○○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其上開住處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以加害甲女名譽、隱私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違反上開保護令,對甲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2.於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時間,各均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或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各以附表一編號7-9所示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式指摘甲女外遇,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對甲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3.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時間,分別均基於違反保護令、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及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等犯意,各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方式散布文字及圖畫指摘甲女外遇,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並同時散布猥褻影像,以及藉此非法利用甲女之性生活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女之隱私權,亦違反上開保護令,對甲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甲女針對附表一編號7-11所示犯行,雖未於警詢或偵訊中明確指出其欲訴追被告丙○○妨害名譽之犯罪時間、地點;然告訴人於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31分許,即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申告之案由為妨害名譽,並立即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陳稱被告以IG帳號散布誹謗其名譽之文字,將提供IG之資料與地檢署,欲向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等語,嗣旋即將附表一編號7-11所示犯行當中對應之IG擷圖列印資料提供與橋頭地檢署附卷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詳他卷第3頁)、告訴人之詢問筆錄(詳他卷第5頁)、告訴人陳報與地檢署之IG列印資料【詳他卷第103頁(即附表編號7)、第33頁(即附表編號8)、第23-25頁(即附表編號9)、第87-89頁(即附表編號10)、第105頁(即附表編號11)】,顯示其所提供與橋頭地檢署之上開IG擷圖列印資料,即為其向檢察官訴究被告妨害名譽犯行之範圍。據此,告訴人針對附表一編號7-11所示犯行所構成之加重誹謗罪,均於偵查中合法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詳易卷
第48-51、118-122、171-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11-13頁;他卷第5-6、113-115頁),且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詳警二卷第37-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887600號函暨所附被告臉書IG帳號及IP位址投單回覆資料(詳偵二卷第63頁及外放之彌封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10月15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1018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臉書IG回覆整理表與職務報告(詳偵二卷第71頁及外放之彌封袋),以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5、10、11所示犯行中所張貼其與告訴人性交之照片,係告訴人之性生活資料,佐以被告張貼時均同時標註「海軍之花」等文字(被告張貼之頁面出處詳附表一編號5、10、11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被告亦自承因告訴人係海軍之新聞人物,閱覽者應可透過此標註聯想到告訴人等語明確(詳易卷第50頁),足認被告張貼之上開資料已可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在本件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得利用個人資料之例外情形,卻如附表一編號5、10、11所示逕自將告訴人之性生活個人資料張貼於IG帳號公開頁面,顯係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被告對於性生活資料係個人極為隱私且絕不欲為外人所窺探乙事,應有明確認知,復參諸其本件尚不斷指摘告訴人偷情、外遇等節,可見其上開利用告訴人之性生活資料,不僅有意揭露告訴人之隱私,且無非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依上開意旨,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準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10、11所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雖將其與告訴人之性生活照片傳送與告訴人,而亦有利用告訴人性生活資料之舉;惟被告該次犯行僅將該照片傳送與告訴人個人,並未傳送與他人或對外散布,對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名譽等權益應不致造成損害,尚難認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此次犯行自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2.散布猥褻影像部分被告在附表一編號5、10、11所示犯行中所張貼告訴人之性交或裸露胸部照片(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均係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之內容,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無訛。其將該些影像張貼於IG之公開頁面,使IG軟體之不特定使用人得以閱覽,自亦該當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3.誹謗部分⑴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表現自由乃憲法明揭保障之基本自由(憲法第11條),由於刑法誹謗罪制裁規定,自會發生剝奪或限制表現自由之後果,刑法為了調適此對立矛盾之緊張關係,乃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本條項前段「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在IG公開頁面指摘告訴
人「偷情」,即係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式指摘告訴人外遇此一具體事項,並以標註「海軍之花」之方式甚至直接指涉告訴人之姓名,使閱覽之人可特定其指摘之對象(如前述),其所為將致他人認定告訴人感情不忠誠或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亦足使人認為告訴人與他人間有世俗所不容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名譽、人格。又查卷內不僅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指摘確屬真實,亦未見被告行為前有經過任何查證,則其顯然係明知所指摘之內容不實,仍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其誹謗之故意甚為明確;遑論其此部言論縱屬真實,所指摘之事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7-11所示犯行,自無法解免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責之成立。
4.違反保護令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11所示犯行,以將散布告訴人性生活照片此一加害甲女名譽、隱私之事恐嚇甲女(即附表一編號6),或在IG公開帳號任意指摘告訴人偷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即附表一編號7-11),甚至更對外散布告訴人之性生活資料(即附表一編號10、11),均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且無一不使告訴人承受非輕之心理上痛苦,應均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11所為,亦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雖未記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9所示犯行,則均未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亦均未記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等罪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然起訴書上開未論及之犯罪事實,與其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罪各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將上開事實、罪名曉諭與被告表示意見(詳易卷第170-171頁),自得併與審究。
2.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前曾有同居關係,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易卷第50頁),足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或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容有未當,應予補充。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各以同一之通訊軟體帳號,分別傳送複數之恐嚇訊息與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5、10、11所示則各以同一之通訊軟體帳號,分別張貼複數之猥褻照片或告訴人性生活資料,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其中附表一編號5、10、11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附表一編號6-9所示犯行則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4.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附表一編號5、10、11所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及附表一編號6-9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共4罪),各係使用不同之通訊軟體帳號,於不同日期所犯,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易卷第121頁),且被告更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伊使用這麼多帳號,係因各該帳號遭告訴人封鎖後,伊就再聲請新的帳號等語明確(詳易卷第121、171-172頁),可見被告本件分別使用不同通訊軟體帳號遂其犯行,均係因前次犯行所使用帳號已遭告訴人封鎖,即重新起意申請新帳號再次犯罪,足認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9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0、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6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分別論以接續犯(詳易卷第48頁公訴檢察官之說明),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⑴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中以加害告訴人名譽、隱私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中,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及隱私,將
告訴人性交過程之擷圖照片暨猥褻影像擷圖,以通訊軟體頁面散布與他人,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⑶在附表一編號6-11所示犯行中,不僅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其中編號6更以加害告訴人名譽、隱私之事恐嚇告訴人;編號7-11則以通訊軟體公開頁面散布文字或圖畫指摘告訴人偷情,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當中尤以編號10-11之情節最為嚴重,係將告訴人性交過程之擷圖照片暨猥褻影像,以通訊軟體頁面散布與他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2.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感情因素而為本案犯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罪,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詳易卷第65頁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3.前科素行及生活狀況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送貨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並與母親同住(以上詳易卷第124頁)。
㈣定應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犯各罪,均係源於同一原因亦即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侵害之法益大致上均為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參酌其犯行之次數,以及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年4月至同年5月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並經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11所示犯行中用以刊登訊息、圖像或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易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11犯行項下,均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用之上開手機及所含SIM卡。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且存有被告在附
表一編號5、10、11犯行中所散布之告訴人性交即猥褻影像之照片,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易卷第121頁),足見該手機係此部犯行中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在此3次犯行中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手機。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隨身碟,雖經警方勘查採證後發現內
有被告與女性性交之照片(詳警二卷第77頁)。然被告業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隨身碟內之照片係伊與另一位前女友之照片,並未存有本案告訴人之照片等語(詳易卷第121頁)。衡酌上開隨身碟內之照片中之女性,外貌與告訴人明顯不同(未遮隱面貌之照片參彌封袋內中他字卷之證物袋),可見被告所述非虛;且從卷內事證亦未見該隨身碟內另存有任何告訴人之照片,自難認該隨身碟係本案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抑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㈣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5、10、11犯行中,雖係以IG通訊軟體刊
登告訴人之性交暨猥褻影像。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已供稱:伊刊登在IG軟體上之告訴人照片均已刪除等語(詳易卷第122頁),核與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之結果相符(詳易卷第181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影像照片仍留存在何處之網路或通訊軟體頁面、雲端儲存空間或何處之伺服器,或現時仍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之附表二所示猥褻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甲女之前男友,2人於109年4月
16日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在不特定人可以瀏覽之網路上發表如該編號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觀諸告訴人於本件歷次警詢、偵訊時(包含109年4月29日警詢、109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9年7月1日警詢及偵訊),均未提及被告曾以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帳號散布誹謗文字或圖畫乙事,而未對公訴意旨所載此部犯嫌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之上開歷次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可佐(詳警一卷第11-13頁;他卷第5-6、113-115頁)。嗣告訴人雖於109年7月6日將被告此部犯嫌擷圖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員警,然亦未再就此部分向員警提出告訴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婦幼警察隊111年5月31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5018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手機擷圖、111年12月1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1195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詳易卷第89-91、175-177頁,以及易卷證物袋)。由此可見,公訴意旨所載此部犯嫌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逕為起訴,即難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原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檢察官已表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9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被告經本院論處之加重誹謗罪,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通訊軟體帳號時間方式及內容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IG暱稱「kkei.g」109年5月9日13時1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以左列帳號使用IG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你真的就是沒看到不死心」、「我看你可以快樂多久爽多久」等訊息與甲女,意指若甲女不與其聯繫,將散布甲女之性交照片,以上開加害甲女名譽、隱私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⑴IG訊息之擷圖或列印資料(詳警二卷第165、184頁;他卷第17頁;家護卷第81頁)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IG暱稱「qp08.28」109年5月16日前之同年4月至5月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6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以左列帳號使用IG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我有證據隨時可以讓你身敗名裂」、「非要把自己搞到很破的樣子」、「這張可以讓你破的徹底」、「然後我打的你就盡量不要回」、「你給的恨真的不少給的傷更多」、「你就繼續安安心心的」,並傳送甲女與被告性交之照片1張與甲女,意指若甲女不與其聯繫,將散布甲女之性交照片,以上開加害甲女名譽、隱私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⑴IG訊息之擷圖或列印資料(詳警二卷第155-157頁;他卷第31、75-79頁;家護卷第89-91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5月31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501800號函(詳易卷第89頁)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IG暱稱「svj2128」109年5月19日前之同年4月至5月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9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以左列帳號使用IG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你絕一點我也會很絕不用在那邊嚇我今天要幹嘛就不會怕」、「我只要收到甚麼單子你會是全台灣焦點」、「我準備好了你承受的了嗎?兩敗俱傷而已!」、「我等你到11點不回我就發了」、「你如果不信可以試試」、「我都已經說我無所謂了」等訊息與甲女,意指若甲女不與其聯繫,將散布甲女之性交照片,以上開加害甲女名譽、隱私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⑴IG訊息之擷圖或列印資料(詳警二卷第151-153頁;他卷第39、63-65頁;家護卷第65、67、71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5月31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501800號函(詳易卷第89頁)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LINE暱稱「 哲哲洪 」109年4月22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9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以左列帳號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一定要讓自己名聲臭掉你才甘願」、「你現在不來我就開副本」、「我是真的要做了」等訊息與甲女,意指若甲女不與其聯繫,將散布甲女之性交照片,以上開加害甲女名譽、隱私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⑴LINE訊息之擷圖或列印資料(詳警二卷第105頁;他卷第37、41頁;家護卷第59-61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5月31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501800號函(詳易卷第89頁)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IG暱稱「jie02_21」109年5月10日某時許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散布猥褻影像等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指附表二編號1之全部照片),暨屬甲女性生活個人資料(指附表二編號1所示性交照片部分)之照片張貼於左列IG帳號之公開頁面,且標註「海軍之花」,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閱覽,而以上開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亦藉此非法利用甲女之性生活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女之隱私權⑴IG訊息之列印資料(詳警二卷第129頁;他卷第71-72頁;家護卷第105、107頁)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臉書暱稱「丙○○」109年5月24日23時17分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以左列帳號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我真的要的很簡單只要你回我你一定都要等事情很複雜了才願意出面嗎?」、「但是不要拿你自己跟我的未來開玩笑了」等訊息與甲女,意指若甲女不與其聯繫,將散布甲女之性交照片,以上開加害甲女名譽、隱私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違反上開保護令,對甲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⑴臉書訊息擷圖(詳警二卷第101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5月31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5018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手機擷圖(詳易卷第89-91頁及同卷之證物袋)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IG暱稱「jie870221」109年5月19日後之同月某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及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使用左列IG通訊軟體帳號,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公開頁面標註「海軍之花」,並張貼「偷吃想紅」、「OOO(即甲女姓名)偷吃帶男人回家」等文字以及甲女與其他男性共處家中之照片,以此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甲女外遇,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對甲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⑴IG訊息之列印資料(詳警二卷第127頁;他卷第103頁)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IG暱稱「eriee6」於109年5月26日10時8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及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使用左列IG通訊軟體帳號,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公開頁面標註「海軍之花」,並張貼「OOO(即甲女姓名)偷吃帶男人回家被抓到還理直氣壯認為自己沒錯」等文字以及甲女與其他男性共處家中之照片,以此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甲女外遇,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對甲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⑴IG訊息之列印資料(詳警二卷第141頁;他卷第33頁)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IG暱稱「navy.828」109年5月19日後之同月某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使用左列IG通訊軟體帳號,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公開頁面標註「海軍之花」,並張貼「偷吃被抓到偷吃還會怕事情公諸於世都敢帶男人回家了你還怕丟臉嗎?應該一早就知道你是個騷女,都敢在軍中樓梯間了想看海軍之花真面目的可以來大樹九曲堂喔」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甲女外遇,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對甲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⑴IG訊息之列印資料(他卷第23-25頁)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IG暱稱「navy.221」109年5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至同年7月間)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散布猥褻影像、違反保護令、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及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暨屬甲女性生活個人資料之照片,以左列IG帳號張貼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公開頁面,且標註「海軍之花」,並張貼「精彩偷情外流」、「無碼請私」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甲女外遇,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且以上開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亦藉此非法利用甲女之性生活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女之隱私權,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對甲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⑴IG訊息之擷圖或列印資料(詳警二卷第161-163頁;他卷第27、35、47-49、87-89頁)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IG暱稱「jie」109年5月19日後之同月某時許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散布猥褻影像、違反保護令、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及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指附表二編號3之全部照片),暨屬甲女性生活個人資料(指附表二編號3所示性交照片部分)之照片,以左列IG帳號張貼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公開頁面,且標註「海軍之花」,並張貼「精彩偷情」之文字,以此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甲女外遇,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且以上開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亦藉此非法利用甲女之性生活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女之隱私權,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對甲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⑴IG訊息列印資料(詳警二卷第125頁;他卷第105頁)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內容與張數出處1附表一編號5被告與告訴人性交照片2張警二卷第129頁之左上、右下各1張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警二卷第129頁之右上、左下各1張2附表一編號10被告與告訴人性交照片15張他卷第49頁3附表一編號11被告與告訴人性交之照片8張警二卷第125頁所示9張照片中除右上以外之8張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警二卷第125頁之右上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手機(型號:OPP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2手機(型號:IPHONE,無SIM卡)1支3黑色隨身碟1個附表四編號帳號時間方式及內容卷證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IG暱稱「jie_221」公開帳號109年5月19日後之同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9日)基於違反保護令、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使用IG通訊軟體於左列公開帳號標註「海軍之花」,並張貼「偷吃想紅」等文字及甲女之照片,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甲女外遇,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對甲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⑴IG訊息之列印資料(詳警二卷第131-137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5月31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501800號函(詳易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