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原
被   告  陳韋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則為同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卷附借款契約書第15條雖有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但本
件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述說明,民事訴訟法
第24條關於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即無從適用,故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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